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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蓝田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频次上限检查标准检查计划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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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 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 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 修改)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 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7年12月26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 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2次/年

1.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备案。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报告情况。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4.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5.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6.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并确保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2

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次/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

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1次/年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4

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次/年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5

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监督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1次/年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

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

1次/年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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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田县卫生健康局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2次/年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